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御尊軒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純純
郭玉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576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2,469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邀同被告蕭純純、郭玉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8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或加碼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5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