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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邱聰明訴訟代理人 邱于惠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17,249元及未受償違約金565,8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96,276元(計算式:3,000,000元+自100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0.105計算之利息4,677,646元+自100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021計算之違約金935,529元+517,249元+565,852元=9,696,27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