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孫秋敏被 告 DANG THI ANH
陳駿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DANG THI A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DANG THI ANH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陳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陳駿)、300萬元(被告DANG THI ANH),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DANG THI ANH、陳駿分別於114年5月間及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建」、「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渠等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約定被告DANG THI
ANH每日可獲取2,200元報酬、被告陳駿每單可獲取2,500元報酬。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建」名義,於114年2月初,以臉書訊息要求與原告加入好友,原告依指示與「張建」加為好友後,「張建」向原告佯稱可與LINE暱稱「幣世代」、「幣樂」、「隆盛商行」等幣商加為好友,向上開幣商購買USDT以投資獲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向「幣世代」聯絡,相約於114年6月5日上午12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前(下稱交易地點)面交購買93,896顆USDT(價金300萬元),及於114年6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交易地點面交購買18,320顆USDT(價金60萬元)。被告DA
NG THI ANH遂依「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上午12時51分許前往交易地點,向原告收取300萬元後,將該贓款依指示放置在附近之某停車棚之草叢中,被告陳駿則依「武幣商行」之指示,於114年6月20日上午12時22分許前往交易地點,向原告收取60萬元後,將該贓款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公園之長椅或垃圾桶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而致原告受有300萬元及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DANG THI ANH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駿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DANG THI AN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因其經濟能力及現況,無法一次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6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DANG THI ANH、陳駿分別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6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DANG
THI ANH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DANG THI ANH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DANG THI ANH有利之判斷,是被告DANG THIANH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DANG THI ANH給付之金額部分,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陳駿給付之金額部分,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DANG THI
ANH給付300萬元、請求被告陳駿給付60萬元,及分別自115年3月24日起、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