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王素香訴訟代理人 羅安倩被 告 陳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翰)」、「Kobe Bryant」、「德晉」、「王專員」、「Guo-Hao Bai」、「凱凱」、「柏勝」、「Jason」、「明杰」、「Wen D」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麗」、「蔡依婷」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款項。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趙雅麗」之成員於114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下單及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嗣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依婷」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之妹王素蕙(下稱王素蕙)代為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暱稱「Andy Lin」之成員指示被告先列印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劉亮甫」署押及蓋有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嗣由被告於經辦人欄蓋用其印章後,依約分別於114年9月20日、同年月30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王素蕙住處,向王素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並將上開款項及用畢之工作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循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遭詐欺集團騙取所受之220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