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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游少芬被 告 康芫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游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初,因積欠章中立(另由警方查緝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無力償還,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章中立(Telegram暱稱X)、Telegram暱稱「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車手工作抵銷積欠章中立之借款15萬元,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13時18分許,冒稱係「NCC」、「警察」人員,以「假檢警」之詐欺話術,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靈骨塔詐欺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加冒稱係警察、檢察官之LINE暱稱 「高振國」、「洪家原」好友,並聽信假檢察官「洪家原」需繳納現金作為證物之話術,與之相約於114年7月4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立崎飯店」內面交628,000元予「洪家原」指派過去之專員,被告則依章中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持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交付予原告而取得628,000元,被告再依章中立之指示,將該贓款拿至新北市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7163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所參與角色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