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文陞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列「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自行到院聲請閱卷,並補正前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之聲明,與所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記內容不符,如需更正,請併具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