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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文陞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曾因保證關係,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3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日至94年9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後並無債務發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年11月13日 羅登字第214420號 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栢志 、林惠蘭 最高限額新臺幣830,000元 自91年11月2日至94年9月12日 全部1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