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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朱珮妮訴訟代理人 朱秉駿

黃卉蓁被 告 偕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FU7C58CDU6076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偕哲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朱珮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以開設賭場之名義框騙原告投資,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帶領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聯豐汽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超貸購買交易價格6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辦理分期貸款,超貸20萬元由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亦由被告開走使用迄今,本約定貸款金額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由原告繳納8期共計112,400元,期間兩造雖有經過調解程序,協議暫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惟被告就該調解書調解成立之應付款項,從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復勾稽系爭車輛現況,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足證系爭車輛及其牌照現皆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相關稅捐、違規罰緩皆由主管機關命繳納義務人即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之所有權侵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約紀錄、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所述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