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朱珮妮訴訟代理人 黃卉蓁
朱秉駿被 告 偕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