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115年度救字第26號原 告 廖家榕被 告 楊士弘
楊芮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楊士弘、楊芮橙(下稱被告2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及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雖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貸款新臺幣30萬元但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寄出其持有之金融卡4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6號),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故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