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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李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終止被告與訴外人王維晨即王聖文間之信託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維晨即王聖文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附近市價,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1,819元、4萬0,573元,以上開市場價格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而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供參,近兩年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以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4萬9,000元為據,則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總計為1,695萬9,8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5萬9,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748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7,090元外,尚應補繳17萬2,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核定每平方公尺價額 本院核定價額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2,231.15㎡ 120,000分之10,696 41,819元 8,316,538元 【計算式:2,231.15㎡×10,696/120,000×41,819元=8,316,538元】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243.61㎡ 6分之1 40,573元 8,409,498元 【計算式:1,243.61㎡×1/6×40,573元=8,409,498元】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08㎡ 1分之1 104,000元 112,320元 【計算式:1.08㎡×104,000元=112,320元】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48㎡ 1分之1 49,000元 121,520元 【計算式:2.48㎡×49,000元=121,520元】 合計 16,959,876元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