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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蔡大明被 告 林錫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繳付約炮會員費用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68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