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徐藍月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