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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張峻賢

吳佩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被 告 林詠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共有。兩造於114年1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金約定為每個月28,000元整,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6日至116年1月5日止。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迄至114年10月5日止,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及水電費6,975元,共計90,975元未為給付;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2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2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正本暨住宅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台灣自來水發票明細及交易記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記錄明細及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又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8,000元及水電費用,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約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至114年9月積欠之租金140,000元及水電費用6,975元,並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共計90,975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部分,亦有理由。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然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之利益,已獲得相當填補,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部份,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僅未約定利率,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0,975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