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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林季嫻被 告 李承希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與原告及原告丈夫即訴外人黃教壽係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之鄰居,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於111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及黃教壽佯稱其在中華聯合當鋪公會擔任主管,並經營2間當舖,幫很多親友賺到錢,邀約原告及黃教壽投資當鋪賺錢,每期10天、每月3期、每期百分之20報酬率云云,致原告及黃教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其中30萬元為投資款,2萬元為入會費)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及黃教壽佯稱本金提高,利息也會更高,變為1期10天、每月3期、每期報酬率百分之40云云,原告及黃教壽不疑有他,又於111年4月22日匯付投資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向原告及黃教壽佯稱有1名借貸人要短期融資5萬元,會於111年5月16日還款云云,原告及黃教壽不疑有他,又於111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57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且一再藉故拖延還款,原告及黃教壽始知受騙,並致原告及黃教壽受有57萬元之損害。又黃教壽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