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林冠逸被 告 沈照月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核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準,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明確、客觀上之價值,且依其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原告應再補繳2萬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