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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楊啓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世穎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23日(補發)雄院和98司執意字第107285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5萬3,886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審理中經被告撤回,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補發)雄院和98司執意字第107285號債權憑證(即同院87年度票字第235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25萬3,886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執行名義之基礎事實及因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撤回而有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然被告既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輾轉於105年7月間受讓債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後,遲至114年始聲請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顯然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而作為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縱未時效完成亦隨之消滅。為此,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但原告至多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且縱使系爭本票債權有關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原告本得獨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因輾轉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惟被告取得債權後,遲至114年始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故原告得拒絕給付,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讓

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被告再受長鑫公司於105年7月26日讓與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財資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7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該院88年度執字第6114號債權憑證後,雖接續於92、93、95、98年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有關執行受償情形可參。然99年以後,直至114年被告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最後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285號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時起,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時效應重行起算3年,至114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有關本金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系爭本票債權有關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信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於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仍陸續發生利息債權,並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