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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吳聰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諺間,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登判決書登報」,就刊登何報紙、刊登於報紙之何處、字體大小及刊登時間長短,均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起訴程式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