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陳泓如被 告 陳晟祥即祥鶴企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晟祥即祥鶴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泓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來跟被告不認識,因為原告有間房子在做整修,透過建築師找到被告做拆除工程,整修的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小工,因為有多筆款項要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誤將新臺幣(下同)54萬元匯至被告所開設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4萬元原本是要付給別的工人,但是寫錯帳戶就匯給了被告,那時候已經在工程結尾,原告在1個月後整理帳的時候發現匯錯,有請建築師去跟被告要,但是被告拖拖拉拉不還,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復據證人李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市農會115年7月23日宜市農信字第11500024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