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被 告 陳采瑜

陳淑梅潘萓綸

潘鴻吉潘復華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資閔被 告 游昭子

陳玉文被代位人 陳莉羚(原名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莉羚就被繼承人陳讚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陳莉羚就被繼承人陳讚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陳莉羚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陳莉羚就被繼承人陳讚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陳莉羚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前項被代位人陳莉羚所分得價金,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陳莉羚與被告等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前開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莉羚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更正附表一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淑梅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莉羚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6,718,36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5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93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609號案件執行均全未受償,並核發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陳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陳莉羚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代位人陳莉羚除繼承自陳讚生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被代位人陳莉羚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被代位人陳莉羚及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采瑜、陳淑梅、潘萓綸、潘鴻吉、潘復華、陳資閔:同意分割遺產,也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游昭子、陳玉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5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第125至154頁、第205頁、第337至33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宜地伍字第1140010342號函附該所97年宜登字第140210號繼承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8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莉羚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莉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讚生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游昭子、被代位人陳莉羚、陳玫君、陳惠芬及被告陳玉文等4名子女,惟陳玫君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嗣陳惠芬於107年7月16日死亡,由被告潘萓綸、潘鴻吉、潘復華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另訴外人陳振芳(97年8月2日歿)為被繼承人陳讚生之長子,陳振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采瑜、陳淑梅、陳資閔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被代位人陳莉羚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第335至336頁),堪以認定。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再將變得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被代位人陳莉羚及被告等人,而被告陳采瑜、陳淑梅、潘萓綸、潘鴻吉、潘復華、陳資閔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所坐落之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為結構上無從區分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將破壞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亦將降低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便利性,貶損其經濟效用。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陳莉羚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4/8,如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眾人持份後予以原物分割,陳莉羚及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過於零碎致難以利用。再者,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為木石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將破壞該房屋之完整性,均難認原物分割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如判令由被代位人陳莉羚與被告依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來亦難免再由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不能一次解決紛爭。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變價後,依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案分割,除於法無違外,亦得原告與全體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所代位之陳莉羚與到庭被告合計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3),應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將系爭遺產變價後,將價金按被代位人陳莉羚及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適當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代位陳莉羚起訴,係就陳莉羚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且所行使者為陳莉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陳莉羚。又陳莉羚就分割遺產分得部分,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陳莉羚依應繼分應分得之變價價金,自屬無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莉羚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讚生之系爭遺產,本院准許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莉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陳莉羚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陳讚生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7.31㎡ 全部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陳莉羚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6.09㎡ 8分之4 3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 207.46㎡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號房屋 12.6㎡ 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莉羚(被代位人) 5分之1 游昭子 5分之1 陳玉文 5分之1 陳采瑜 15分之1 陳淑梅 15分之1 陳資閔 15分之1 潘萓綸 15分之1 潘鴻吉 15分之1 潘復華 15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原告對被代位人陳莉羚之債權內容 1 新臺幣6,718,36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0,844,681元、違約金新臺幣2,229,851元。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8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1,38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