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盧中正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張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253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及坐落其上同段15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不動產,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5,7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地面積合計為78.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39萬9,599元【計算式:78.86㎡×55,790元=4,39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萬4,253元外,尚應補繳3萬8,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