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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佩琪被 告 陳沐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432元,及其中59萬1,581元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向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數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約定借款利率為第1期為固定利率0.88%,第2期至第60期則按原告T型指數加碼11.53%計算(即年息13.2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當期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違約2期者,收取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違約3期者,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惟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目前無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貸款身分驗證、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足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不影響原告合法行使債權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