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於114年11月2日家中整理家務時發現被告A03物品中有3封他人撰寫情書,原告找被告A03對質後,始得知被告A03與被告A04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被告A04明知被告A03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於114年4月間開始交往,並有下列侵權行為:㈠、114年4月16日在○軍第○軍團000○○營○○○○室內同宿並發生性行為。㈡、114年6月22日前往宜蘭縣○○鄉○○0號○○飯店住宿並發生性行為。㈢、114年6月23日前往宜蘭縣○○市之○○0號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㈣、114年12月31日入住宜蘭縣○○鄉○○○0號○○飯店住宿並發生性行為。被告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均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A04:
1、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知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發生性行為為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
2、被告2人僅為共同服役於陸軍步兵第153旅之同袍,因業務交流、請益而有所往來,被告A04於營區內外,均恪守與被告A03互動之界線,未曾發生過任何逾越友誼界線之舉動。原告陳稱被告A04有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基於被告A03之言論,然被告A04否認曾與被告A03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情事發生,被告A03之言論,恐係其在面臨原告情緒質疑與家庭紛爭之壓力下,為求息事寧人、維繫婚姻關係所採取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A03單方面所為之訴訟外自陳,即強令被告A04承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責。
3、原告提出①3封情書,僅可見書寫者以綽號「哞」自稱,然此3封情書之書寫者不詳,被告A04否認此3封情書為其所撰寫。
又該情書中所示內容,與被告2人平常之往來情形全然不符,無從排除係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②關於社群軟體 Facebook「○○○○」貼文及錄影截圖,來源及出處不明,被告A04否認該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內容,人物容貌模糊不清,無從特定此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縱認截圖影像中之人確為被告2人,然該截圖僅係公開場所之正常往來,並無任何牽手、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止。③原告提出114年6月22日、6月23日之飯店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A03之個人行程與足跡,無法單憑此2日之資料推論被告A04當時亦在現場,更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之事實。114年12月31日之飯店登記資料,雖有被告A04身分資訊之登記,惟被告A04否認曾有與被告A03同居一房或共同前往飯店同住、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被告2人進出飯店之影像或證據,更未能證明被告曾於該處發生性行為。④關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並未有任何發布者帳號及資訊,實無從特定此一限時動態即為被告A04所發布,況此前軍方監察官亦曾就被告2人是否存有不正當友誼之情事介入調查,然經軍方監察官翻閱被告A04之手機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均無該張截圖,更查無任何與被告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友誼之對話及事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縱認原告所指被告2人互動之情事為真,然侵害配偶權之成立,須以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被告2人係因同袍情誼及業務往來而有所接觸,難謂已達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被告間正常之往來,原告卻向被告A04所在之單位提出檢舉,致使軍中單位在事實未臻明確之情況下,逕對被告A04作成「大過兩次」、「○○○○○」等處分,然原告除提出檢舉外,現竟又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提出訴訟,對被告A04之軍旅生涯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是如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應予賠償,審酌被告A04之軍旅生涯已惡意謠言影響,現更無存款或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予以酌減。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原告以配偶權為基礎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於現行憲法解釋及實務發展下,已難認具法律上依據。又被告2人均服役於○軍○○第000旅,被告2人係因在工作業務上有交流而相識,然被告2人之互動均為軍中同袍間之正常互動,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親密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親密行為,更未曾發生性行為,遑論原告所指稱被告2人間有多次性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所謂情書、社群軟體之截圖或飯店紀錄,均與被告2人之實際互動情形顯不相符,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或不正當交往關係。其中飯店紀錄部分,僅能證明被告A03曾有住宿行為,並未顯示被告A04亦在場,更無從證明被告2人共同住宿或發生任何親密行為。又原告於書狀中提出其擅自對被告A03錄音之證據,並主張被告A03已於錄音中自承曾有不當關係,被告A03所為之該等陳述,並非出於自由、真實之意思形成過程,而係特定壓力情境下,為當下情勢所迫而不得已之產物,而係為達成緩和衝突及促成離婚目的所為之策略性回應,其內容自非真實。縱認被告2人間有一定程度互動,被告2人間之互動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A03因原告不斷至其○○之單位聲稱有相關爭議,導致被告A03目前已遭停職,雖被告A03已提起申訴而尚在審查中,然目前已無任何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定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自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等判決,據以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等語,然前開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其法律見解與實務多數見解有異,且不合於法理及社會常情,為本院所不採,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件判斷之法律上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A04撰寫予A03之情書、原告與被告A03錄音譯文、○○○○貼文及錄影之截圖、○○0號○○飯店之旅客資料、○○0號汽車旅館休息之旅客資料、○○0號○○飯店之旅客資料、○軍第○○○指揮部函文、被告A04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1至105頁、第129至139頁、第161至163頁)。
惟被告2人否認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A03之114年11月3日錄音對話譯文內
容所示,「原告:我想知道這件事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不要騙我。被告A03:七、八月。原告:不是七月就發生關係了嗎?還是八月就發生關係了?不是嗎?被告A03暉:嗯。
原告:什麼時候發生關係的?被告A03:七月。原告:在營區?被告A03:沒有。原告:她常進出 你OO室嗎?被告A03:常。原告:從什麼時候開始的?被告A03:七月。原告:
事情的始末請你交代清楚。被告A03:好。從我○○○留守之後。原告:她的名字是什麼?被告A03:A04。她就關心我。我就把我跟妳的……處境跟她說。原告:你們到底出去過幾次?被告A03:沒幾次,兩次。原告:所以你就跟她上床了?被告:一次。原告:你跟她上床一次?被告:嗯。原告:去汽車旅館嗎?A03:嗯。原告:後面呢?那三封信怎麼回事?她故意放的嗎?被告A03:不是。到昨天我都還不想跟妳講。妳要聽嗎?原告:我昨天一再地告訴你,我昨天什麼事情真的都不知道,只有發現那三封、三封信,但我覺得你很帶種,你把證據帶回家。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被告A03:就是沒收到。」(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證被告A03已於訴訟外自認與被告A04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雖被告A03辯稱係為達成緩和衝突及促成離婚目的所為之策略性回應,其內容自非真實乙節,惟被告A03身為成年人,若原告所詢問內容非屬真實,衡情應可立即澄清,實無以自認本身與被告A04有不當往來及發生性關係等情以回應或安撫原告之理,其上開答辯,難信為真。
⒉被告雖就原告所提「3封情書」、「○○紀錄」,及「社群軟體
Instagram 截圖」、「社群媒體 Facebook 之社群截圖」均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惟查:
⑴依○軍第○軍團指揮部115年4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2人違紀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內容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9至340頁)所示,關於被告A03之事由為「蔡員(按:指被告A03)具已婚身份,然於民國114年期間與李士(按:指被告A04)來往情書、互傳曖昧訊息及互動頻密等違行,均有錄影及紙本為證,已違反國軍人際關係行為規範,男女不當情感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本院卷第237頁)。懲處被告A04之事由為「○○不顧○○具已婚身份,然於民國114年期間與○○來往情書、互傳曖昧訊息及互動頻密等違行,均有錄影及紙本為證,已違反○○○○關係行為規範,男女不當情感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本院卷第233頁)。另調查報告内容中被告A03撰寫之報告書「本人於114年12月31日與李士至汽旅討論案件相關事宜,於翌日退房,過程中無發生任何越矩行為,另6月22日無與○○見面,補充:至○○○○汽旅共宿一晚迄至翌日中午前離開」(本院卷第246頁),可以佐證被告2人確曾於汽車旅館同宿之事實。又調查報告受理案件回報表調查結論與建議:「㈠申訴事項一,林女向0000專線反映渠夫○○○與○○○不當情感乙情:1.本案已有A01○○提供之○○○自述與OOO發生親密關係之事證,○○○與○○○雖自述無前揭行止,惟渠等於調查前,無正當理由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依常理判斷,渠等涉犯重大○○案件,為保障自身權益、釐清事實、日後查證與佐證需要,應完整保留相關紀錄,以證自身清白,渠等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本次調查囿於○○○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採信A01中士所提供事證。2.次查OOO與OOO互動密集乙節,單位多名幹部曾耳聞兩人關係密切,並指證曾於114年9月14日中午目睹OOO進出OOO寢室及114年11月17日晚間兩人單獨至營外用餐,且有錄影為證;綜合多名證人指述一致,判斷本節查證屬實。3.再查申訴人所提供之情書係從OOO個人背包取出,OOO推諉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案經比對情書字跡與OOO相似度極高,另115年1月8日案件報告書第五段書寫情書内容2段,其刻意變換字跡,規避本部調查,研判該情書係OOO寫給OOO乙情屬實。4.綜上所查,本申訴項次囿於行政調查權限,雖無法舉證OOO與OOO於營内發生性關係等情,惟渠等互傳曖昧訊息、傳送情書及互動頻密屬實,已違反『國軍人際關係行為規範』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⑵證人即被告A04前男友A01到庭證稱:我與A04是前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3年半,因為A04出軌,所以才跟我分手。A04是與A03出軌,有一天半夜我看到一封訊息傳到A04的手機,內容為他說他想她了,我才知道A04已經出軌了。我有將A03與A04交往之事告知原告,因為我覺得原告也是被害者,應該告訴原告。(本院卷第53-57頁所示情書)筆跡看得出來是A04寫的。IG限時動態(見本院卷第163頁,內有「○○○○」、「昨天在營區跟○○一起睡覺 幹我真的覺得我越來越誇張… 本來是睡在沙發但OO心疼叫我睡床上 然後他自己也想睡覺但只能睡椅子上叫他來床上睡 他也是坐在床邊睡著然後我叫他躺下來一起跟我睡 結果睡不到5分鐘他的手臂突然就伸進來我的脖子下給我當枕頭 然後把我抱緊睡覺…還幫我噠噠還摸我的頭 然後下一秒不安分的手手就開始摸進來我的衣服然後就開始嗯嗯嗯嗯嗯嗯對 OO好白好硬好喜歡而且吻技超好… 又很會前戲讓我爽一個咪咪冒冒 他自己也流了很多汗真的很色超級喜歡 現在我跟OO根本就是地下戀情 現在真的是軍中一個外面又一個(000OO有老婆也有小孩了)」等文字)是A04IG小帳,當時他們還在營區時是上下屬關係,A04時常會進到上司A03的寢室,還有做一些越矩的行為,依照訊息內容是有做愛。我在A04的手機上IG的精選限時動態就發現這張內容,是以照片的形式保存下來,於114年5月18日凌晨在我家看到。IG限時動態(見本院卷第255頁,內有「自從每天晚上都在OO室睡覺 今天中午比較大膽一點直接去他那邊睡午覺 今天睡午覺的時候本來還不敢上他床 因為我早上流了一堆汗結果他還是不介意叫我上床睡 還用手臂當作枕頭讓我躺還幫我噠噠 結果起床的時候他把我給親醒…他媽的好暈 我中午吃不下的便當也給他吃昨天喝不完的威士忌也給他喝 好煩喔30歲男人的魅力怎麼那麼大啊幹」等文字)是在發現A04出軌的當天看到的,跟前一張一樣都是在IG限時動態精選看到的。我有就這些內容問過A04,A04當下沈默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⑶據上,原告所提「3封情書」、「○○紀錄」,及「社群軟體In
stagram截圖」,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調查報告相符,均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其2人間有不當交往及性關係,應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A03與A04間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經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為大學畢業,品管人員,月薪約38,000元至40,000左右(見本院卷第393頁),於112至113年所得約每年45萬元至505元許,名下財產為房地3筆及投資3筆,總額約200萬元許(見限閱卷);被告A03原軍中服役,現停職中,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94頁),於112至113年所得約每年79萬元至85萬元許,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總額約6萬餘元(見限閱卷);被告A04高中畢業,原軍中服役,現停職中,目前無工作,於112至113年所得約每年26萬元至61萬元許,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及本件配偶權侵害之情狀為被告2人間於原告懷孕及生產期間即有不正當交往及發生婚外性行為,堪認原告所受痛苦甚鉅,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向被告2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3、A04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共同侵權人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652元 原告預納合 計 8,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