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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劉基石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被 告 張鳳清

潘可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裸水山莊社區LINE群組張貼本件判決

主文一次,且不得刪除、要求管理員刪除,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該訊息於張貼後七日內供群組成員閱覽,性質上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7,3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