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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秀瑛被 告 王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梁偉銘」、「蘇廷瀚」、「George」、「陳偉豪」、「劉梓翔」、「葉秀蘭」、「陳錦川」、「吳正陽」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正陽」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1K」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25日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4年7月29日在冬山鄉農會面交30萬元、同年8月4日在不詳地點面交30萬元、同年8月13日在羅東鎮不詳地點面交50萬元,共計遭詐騙113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再向原告詐騙100萬元,原告遂與警方配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5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100萬元用予投資虛擬貨幣。嗣該犯罪集團之暱稱「陳偉豪」之成員,透過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見面,原告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面額100元紙鈔之截圖畫面予王伶綺比對鈔票編號為WE990134LY無誤,林秀瑛確認王伶綺為面交取款之人後,王伶綺欲向林秀瑛取得100萬元之詐騙款項時,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於114年8月16日首次擔任車手取款,且於本件詐欺集團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末端行為,並非主導、策畫或實際獲利者,再者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遭詐騙之113萬元部分伊並不清楚內容及過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13萬元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113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1K」虛擬貨幣平台業務

員,向原告收受100萬元後,惟此次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113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21至35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陽」之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13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計113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了解詐騙集團之運作,也不知道成員有誰,被告主張可能僅為脫罪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共計113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113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113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4年8月25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113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