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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朱鈞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