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芯儀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簡鳳娥
林伽芸林紜捷楊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羅東鎮安平路71巷1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70,7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以上開市場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9,792元【計算式:78.48㎡×57,074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4=1,11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