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碧月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蔣玉豔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9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依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未能適時反映市場實際行情,不適宜採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本院參酌民國110年1月至115年7月間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80,500元/㎡(詳見附表),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5,68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17.76㎡×180,500元/㎡×=3,20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被告另提起反訴,請求:㈠、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17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查被告反訴聲明第㈠項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以165萬元核定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第㈡項之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收取之租金176,000元,且與第㈠項之請求間乃屬不同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6,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同依首揭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門牌號碼 交易年月 總價 單價 總面積 型態 屋齡 (元/㎡) (㎡) ○○鄉○○路000之0號0樓 110/12/27 350萬元 197,000 17.76 華廈 24 ○○鄉○○路000之0號0樓 110/4/17 560萬元 164,000 34.14 華夏 24 平均單價 18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