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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劉桂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蔡世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基華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其友人即訴外人高旭昇之名義,向訴外人陳石逢承租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房屋暨倉庫,作為製毒集團囤放化學原料及製造毒品之據點,而為因應製造毒品之大量用電需求,使該二處所裝設之電表計量不正確以減少電費支出,即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詳時日,透過不詳之工具,將原告設置於上開房屋之電表1顆(電號00-0000-00-0),及房屋之倉庫電表1顆(電號00-0000-00-0)之電表外箱予以開拆,並破壞該電表之封印環封印鎖,及移除封印鉛塊、檢定牌等,再以不詳方式使計量齒輪間不能密合而無法正常計量,終將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封回,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而被告為上開2顆電表之用電人,明知原告所安裝之上開二處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在於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之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詐取電量度數之目的,竟與陳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前不詳之時日在上開房屋暨倉庫等二處,擅自打開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詳時日已遭陳基華破壞之電表玻璃罩,知悉電表內部計量指針失準已無法顯示實際用電量,而需於抄表日前撥動電表內部計量指針,以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企圖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被告上開之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83,9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尚有其他被告,應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183,908元,自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共同分擔云云,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908元,及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