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胡家琦被 告 李仲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葉城欲」、「橙弘派遣-林育誠」 、「橙弘派遣-蔡易禮」、「志明」、「幣勝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成員間,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復由LINE暱稱「志明」、「幣勝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五次提領現金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第六次於115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冒充幣商之車手被告,嗣原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遂與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於115年1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冒充幣商前來取款之被告當場逮捕。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警察抓到那一次及上一次應該都是我向原告取款,但我沒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於115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另於115年1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前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欲再向原告收取70萬元,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與警配合,被告當場為警方埋伏逮捕而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坦認於115年1月2日其向原告取款60萬元乙事(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遭詐欺集團騙取所受之60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