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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楊孟霖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許德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裁定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9,315元【計算式: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649,315元(計至本件起訴日115年9月30日前一日止)=5,649,315元】。

三、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696,151元(計算式:本金500萬元+利息649,315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44,836元=5,696,151元),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7日之交易價值為918萬元,已顯然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6,151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6,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