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林玉葉兼 訴 訟代 理 人 方女惠被 告 陳世傑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羅玉秀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個資法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等語,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並利用原告林玉葉之個人資料及建物資料,並將相關資料提出於執行程序使用,其等取得、利用方式及目的逾越合法授權範圍,侵害原告林玉葉個人資料權益、財產權益及人格法益。另被告於另案房屋漏水事件之相關訴訟對原告方女惠所為之相關陳述,明知與事實不符之具體指述,侵害原告方女惠人格法益等,爰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合計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為依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林玉葉之個資而侵害原告林玉葉權利,與其依個資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二致,仍應依上開個資法之規定決定管轄法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房屋漏水事件之相關訴訟對原告方女惠所為之相關陳述,明知與事實不符之具體指述,侵害原告方女惠之權利部分,查,原告所稱之另案,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事件,是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亦為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因原告林玉葉年邁,不便往返臺北地方法院,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審理云云,不能成為違反訴訟法上所定管轄之理由。綜上,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