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被 告 官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日5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