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炳祥被 告 黃智群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未載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補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特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訴外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9分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乾隆工程行即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匯入1,007,000元(含非原告之款項)至訴外人奕樟工程行即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匯入145萬元(含非原告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7分許將系爭帳戶內215萬元之款項轉帳匯入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