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何祈福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世香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向訴外人洪雅靖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第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及同段第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當時原告兒子素行不良,原告唯恐名下若有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原告兒子之債主上門恐嚇,故委請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及完稅款等共727,596元及房仲服務費36,00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108萬元貸款則委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兩造居住使用,然於114年11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嚴重口角齟齬,遭被告趕出系爭不動產,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交往約20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工作不穩定,平日均由被告負責家庭經濟開銷,於109年間,原告為感謝被告長年之照顧,推薦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因工作無法處理買賣事宜,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經兩造討論係歸屬於被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將現金及黃金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並由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3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費,亦係由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9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163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為180萬元,買方載明為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用印於上,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始為真正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其上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日約定之價金合計僅454,302元,與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行情明顯有違,且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基於減少賦稅支出等原因,會以「私契」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實際成交價與條件,再以「公契」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與課徵稅賦,此乃不動產交易市場皆知之事實,被告辯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為實際的買賣契約,顯屬無稽。
㈢承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80萬元,原告支付其中之簽
約款2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尾款差額2萬元及契稅7,596元,共計727,596元,其餘108萬元,則係被告申辦貸款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票、手寫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6、283至289頁)及被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貸款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給付之727,596元,來自其交付原告之現金及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304頁),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原告現金及黃金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且被告於答辯狀亦陳稱:「原告也表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交由其處理,以表達感激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未否認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以憑採,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惟查,原告雖可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然
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況原告並未就全部價金為出資;又依原告所述,兩造原為類似夫妻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78頁),而兩造之交往情誼既已類似夫妻關係,則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資金為部分協助,將協助出資之款項贈與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違社會常情。從而,縱使原告有提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憑據,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