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郡霈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林詠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5年1月1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6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7,177元(債權原本金額988萬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即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額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除原告為債權人外,尚有債權人周禮蓉,債權金額分別為743萬0,411元、453萬8,300元,是系爭分配表於刪除被告之次序6債權後,經計算原告債權占比,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5萬6,985元【計算式:7,430,411元÷(7,430,411元+4,538,300元)×897,177元=556,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