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郡霈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林詠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零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受分配金額捌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0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5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5年1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二第1頁),並於同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執行卷二第3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坤裕之債權人,於113年4月26日對林坤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被告亦以對林坤裕有如附表所示總計988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114年3月2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基隆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252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56號參與分配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之金額為89萬7,177元,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坤裕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被告對林坤裕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988萬元、受分配金額89萬7,177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坤裕之子同事已久,因而與林坤裕熟悉,林坤裕因大兒子做海產生意需現金周轉,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金錢借貸周轉,並提出名下多筆宜蘭地區所有權狀價值逾3,000萬元,被告因認為本票只要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可隨時聲請本票裁定,借貸訴訟則曠日廢時,故未要求林坤裕簽立借據,僅要求被告需提早告知借貸金額,取款時由被告填寫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並由林坤裕於發票人欄親自填寫用印,一手付錢一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被告與林坤裕間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已檢附往來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表,證明確有提領金錢紀錄,並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證明確有資力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林坤裕擔保其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股利發放證明、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51-95頁)為證,惟被告所提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表,至多可認被告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林坤裕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前開財力證明,亦不能證明前開事實;又縱林坤裕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復自承沒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能提出都已提出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顯未就與林坤裕間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盡本證程度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坤裕間有98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988萬元、受分配金額89萬7,177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988萬元、受分配金額89萬7,17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4年11月1日 2,000,000元 (未載) 106年11月27日 CH0000000 002 104年11月10日 1,300,000元 CH0000000 003 105年1月21日 150,000元 CH0000000 004 105年1月11日 350,000元 CH0000000 005 105年2月4日 300,000元 CH0000000 006 105年4月6日 1,100,000元 CH0000000 007 105年4月18日 100,000元 CH0000000 008 105年5月25日 100,000元 CH0000000 009 105年7月4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10 105年11月7日 400,000元 CH0000000 011 105年11月18日 2,100,000元 CH0000000 012 106年1月5日 200,000元 CH0000000 013 106年1月10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014 106年1月25日 100,000元 CH0000000 015 106年3月2日 180,000元 CH0000000 總計 9,8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