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陳祈仰
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107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