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被 告 游志緯
詹連財律師即游素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二層樓住家用不動產,平均單價約為7萬1,013元/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地面積合計為87.0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5,953元【計算式:87.08㎡×71,013元×原告權利範圍1/4=1,54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9,82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