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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許哲維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徐子鈞律師被 告 陳睿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許哲維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第1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睿均間就快炒樂室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第2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協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快炒樂室小吃店之合夥人商業變更登記。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被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即兩造達成合意之退夥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惟觀諸上開2項聲明,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42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1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