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游奕楨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陳奕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游奕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520建號建物及暫編227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以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參照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5,74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6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