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夏敏華被 告 陳志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3日之某時,持Samsu
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含SIM卡)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查爾斯」、「黑桃@kkqq0000」、「瘦子叫我@tigZ000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順風順水順財神」詐欺群組,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上游之車手。於114年7月6日前某時許,該群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一凡」名義,傳訊向原告佯稱可至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及兌換券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3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再向原告佯稱需再繳納78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4年8月15日16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面交,然原告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被告乃依「查爾斯」指示依約前往上址,並持Realme 13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小咪」之人聯繫而受監控,被告於同日16時1分許,欲向原告收取78萬元時,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於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153萬8,000元之損害,並受有46萬2,000元之利息及精神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其詐騙,致受有200萬元損害,自應就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稽,然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被告於114年8月15日16時1分許,欲向原告收款78萬元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則原告並未因被告該次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匯款、交付共計153萬8,000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惟並非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復參以原告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之受款人均為女性,被告與前一次詐騙原告面交之人為不同人(刑事警卷第15-16頁、第2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共向原告收取一次款項,即114年8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我請原告出示今日欲收取的款項現金,我還沒查看到現金,就被警察逮捕;我是一、兩天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詐騙集團後,今天是第一次收取贓款(刑事警卷第4頁、第7頁),於偵訊時稱:我於114年8月12日或13日晚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刑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於114年8月12日、13日之某時,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同年月15日依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其時間點均發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匯款及交付共計153萬8,000元之後。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詐騙之153萬8,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萬8,000元,並據此請求46萬2,000元之利息及精神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7月8日17時29分 50,000元 2 114年7月9日19時54分 50,000元 3 114年7月10日20時4分 50,000元 4 114年7月14日15時4分 30,000元 5 114年7月15日20時13分 18,000元 合計 198,00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7月31日13時11分 460,000元 2 114年8月4日13時31分 880,000元 合計 1,34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