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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瑞椿訴訟代理人 簡宜珊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源於同一紛爭,發生原因相同,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妻舅,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鎮區○○路000號之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因遭原告推右邊肩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跌倒在地後,再以右手按住原告之脖頸部,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之方式將原告持續壓制在地,並與原告發生拉扯,拉扯間原告因重心不穩再次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唇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

0.5公分及左上後牙齒缺損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620元,且受有預估2顆植牙費用12萬元之損害。嗣後被告持續以「妳們這家吃飽太閒」、「不要浪費我時間,否則吃官司不是只有這一條」、「我是不是對你們太客氣了」、「要玩就玩大一點」、「包括妳我想也是共犯」等言詞恐嚇原告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並散布「原告竊取茶包」、「原告有吸毒前科」等不實訊息,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真牙毀損、多處挫傷及精神重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拒絕履行對高齡父親之扶養義務及負擔扶養費,先口出惡言,並出手毆擊,又於拉扯過程未保持自我安全而受有手肘及前胸壁挫傷、小腿撕裂傷,故原告對其傷勢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賠償。關於原告請求跌打損傷中藥費用各5,000元部分,係原告向一般中藥房自行購買,非治療必須費用。其餘前往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預估植牙費用部分,僅提出一般便條紙,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且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進行複雜性拔牙,建議持續追蹤等語,與原告主張有2顆牙齒缺損需植牙之事實顯有不符,況醫囑治療方式為持續追蹤即可,並無須植牙,又縱使牙根斷裂,植牙治療方式是否為唯一必要手段,其他治療方式,如裝設牙套、假牙等,是否亦可達治療目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伸出右手朝被告左側臉

頰靠近下巴處毆擊一下後,即遭被告出拳毆打左臉頰後跌坐在雜物堆,並遭被告以出拳按在原告之脖頸處,及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之方式壓制,原告掙扎後站起,再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再次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刑事卷第27至32頁),首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唇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上後牙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0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510045300號、114年12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512020610號、113年9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0905825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3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徒手毆擊原告、壓制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遭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被告亦散

布原告竊盜、吸毒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言語恐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0頁),然細譯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群組中張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傳票,並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妳們這家吃飽太閒了是不是,來告我傷害,是惡人先告狀是不是」、「浪費到我的時間沒關係,到時候妳們的偽造文書、棄養,我一並提告」、「妳們要的話,不要浪費我時間,否則妳們到時候吃官司不是只有這一條,這是我最後的情面」、「我是不是對你們太客氣了」、「我等等回去警局備案,要玩就玩大一點」等語,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始表示亦會對原告等人所涉之刑事責任提告,此乃被告本於憲法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對原告之生命、身體等權利為不利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組散布「原告竊取茶包」、「原告有吸毒

前科」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查:

⑴被告於114年7月18日陳稱「無所謂,傷害罪不和解,沒差,

我們一樣走司法程序,至於竊盜罪是已成事實,沒什麼好辯解,不是偷拿東西後就想要購買,竊盜在先,我們就司法見就好」等語,固指述原告有竊盜之舉,然被告嗣於114年8月6日,委託訴外人簡庭筠提出竊盜告訴,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5年2月24日警澳偵字第1150002801號函附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76頁),是依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時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有之茶包遭原告竊取,則被告在群組上所為原告竊盜之發言,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不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於114年7月18日陳稱「之前妳父親因吸毒,而妳阿嬤親

自報警,相信妳父親比我更清楚,這個眾兄弟姊妹,包含我也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只是好心提醒,至於有沒有前科,或是有沒有紀錄,到時候法庭一律會調個人紀錄」等語,指述原告過往有吸毒之情,原告既否認有吸毒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為真,則被告公然陳述虛偽之事實,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妹簡佳鳳,私下雖亦有對原告表示「況且你有吸毒前科」等語,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縱令被告在群組所述原告過往吸毒之事,係經其他親屬轉述而知,然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構成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雖提出蓋有「濟生中藥房」印章之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上僅記載「因跌打損傷來本店購買祛傷藥」等語,不足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害,除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外,尚有何再以中醫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620元。

⒉預估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等情,有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175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2顆牙齒缺損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其牙齒受損部分,須以植牙之方式重建,應已考量其牙齒現況而選擇最為適宜之治療方式,故植牙重建費用,核屬回復牙齒健康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植牙費用為每顆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今日牙醫診所門診章」之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今日牙醫診所之植牙費用,未逾合理價格範疇,應屬公允,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預估植牙費用為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傷勢程度、所生之精神痛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做粗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需扶養配偶及兒子等語,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做粗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亦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賠償數額等語,然兩造為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尚無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60,620元(計算式:

620元+60,000元+100,000元=160,62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10月1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2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原係陪同家人及親友前往反訴被告住處協商奉養岳父相關事宜,無端遭受反訴被告攻擊,反訴被告先以言語挑釁,再出手毆擊反訴原告臉頰,並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過程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側門牙牙齦出血、左側頸部5×4公分發紅、右第三指1公分擦傷等傷害,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僅推反訴原告右側肩膀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受有「左側門牙牙齦出血、左側頸部5×4公分發紅、右第三指1公分擦傷」等傷勢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原告受傷部分未成立傷害罪。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被告以右手朝反訴原告左側臉頰靠近下巴處毆擊,並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又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門牙牙齦出血、左側頸部5×4公分發紅、右第三指1公分擦傷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信為真。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傷勢與反訴被告無涉等情,難為可採。是以,反訴被告徒手毆擊反訴原告臉頰,並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係故意不法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互為侵權之情形、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精神痛苦,暨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反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反訴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於115年3月5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