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楷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萬9,605元(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5日19時44分許,持開山刀朝原告頭部、胸部揮砍3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見原告跑著閃躲,仍持開山刀在後追砍,致原告受有左顳部頭皮、左耳基部至左耳下顏面切割傷(13公分長),併有顳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暴露、外耳道截斷及低血容性休克,前側胸壁切割傷(7.5公分長),左側胸壁表淺切割傷(6公分長),疑似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2,380元、其他必要費用7,586元(含交通費用2,490元、眼鏡毀損損失5,096元),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萬9,63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1頁、外放限閱卷)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電子卷證光碟),是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6萬2,3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大醫院)、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等件(附民卷第24-26頁、第7-21頁、本院卷第207-209頁)為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9所示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書費200元;附表二編號2-1至2-1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其單據未載明購買項目(附民卷第17-19頁),尚難證明此部分支出究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或是否確為原告自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萬8,0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⒉其他必要支出費用: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陽大醫院住院期間,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支出交通費用2,265元(下稱交通費用A),及原告因就醫需求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225元(下稱交通費用B)乙節,固據提出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7頁),然前開交通費用A部分,為家屬前往醫院所支出費用,非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前開交通費用B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B單據日期與附表二編號1-14醫療單據就醫日期,均為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07-209頁),可證原告確於該日就醫支出交通費用B。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眼鏡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系爭侵權行為遭被告破壞毀損,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該眼鏡之鏡架、鏡片於114年7月25日之現值468元、4,628元,共計5,096元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本院卷第211-212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眼鏡毀損照片,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原告頭部,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一同毀損,與社會經驗相符,應屬可採,且本院綜合該物品之一般市場價格及使用後有所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5,096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其他必要支出費用應於5,321元【計算式
:225元+5,096元=5,3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碩公司),於114年1月至6月領有6個月薪資共計27萬9,639元,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9,639萬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赫碩公司錄取通知書、薪轉存摺暨內頁、薪資單等件(附民卷第24-26頁;本院卷225-241頁)為憑。惟因原告所提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本院乃函詢陽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於治療期間是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函覆:其傷勢自受傷日起至拆線日即114年8月13日止,建議休養(本院卷第191頁);又觀諸原告所提新悅中醫診所分別於114年8月19日、同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受傷日即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8日後1個月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76日【計算式:
114年7月:共7日+同年8月:共31日+同年9月:共30日+同年10月:共8日=7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11萬7,417元【計算式:(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279,639元/114年1月至6月共計181日)×不能工作日數76日=117,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損害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萬8,073元、
其他必要支出費用5,321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7,417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0,811元,應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0,811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62,380元 58,073元 2 其他必要費用 7,586元 5,321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79,639元 117,417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549,605元 380,811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開立日期/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單據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出處 1-1 114年7月25日至8月5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8,201元 38,201元 38,201元 附民卷第7頁 1-2 114年8月13日 310元 310元 310元 附民卷第9頁 1-3 114年8月13日 710元 170元 (扣除證書費540元) 170元 附民卷第10頁 1-4 114年8月14日 300元 300元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1-5 114年8月12日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492元 492元 492元 附民卷第12頁 1-6 114年9月10日 390元 390元 390元 1-7 114年9月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70元 570元 570元 附民卷第13頁 1-8 114年8月28日 王瀚生眼科診所 250元 250元 250元 附民卷第14頁 1-9 114年8月15日至9月18日 新悅中醫診所 11,030元 11,030元 10,830元 (扣除證書費200元) 附民卷第15頁 1-10 114年9月19日 150元 150元 150元 附民卷第16頁 1-11 114年9月22日 150元 150元 150元 1-12 114年9月26日 150元 150元 150元 本院卷第207頁 1-13 114年9月29日 150元 150元 150元 1-14 114年9月30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10元 310元 310元 本院卷第209頁 1-15 114年10月1日 310元 310元 310元 1-16 114年10月13日 310元 310元 310元 1-17 114年10月22日 330元 330元 330元 2-1 114年7月28日 維康醫療用品 50元 4,107元 0元 (所提單據均未載明購買項目,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民卷第17頁 2-2 114年7月29日 100元 2-3 114年8月24日 99元 2-4 114年8月1日 650元 2-5 114年7月26日 1,709元 附民卷第18頁 2-6 114年7月27日 250元 2-7 114年7月30日 260元 2-8 114年8月4日 30元 附民卷第19頁 2-9 114年7月31日 190元 2-10 114年7月31日 99元 2-11 114年8月12日 杏一醫療用品 523元 523元 523元 附民卷第20頁 2-12 114年8月5日 2,302元 2,302元 2,302元 2-13 114年8月14日 佑全頭城青雲藥局 1,875元 1,875元 1,875元 附民卷第21頁 總計 62,380元 58,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