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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學聖被 告 吳豪勲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就本金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區路0號空氣島彈跳工廠2樓,因原告之女友持熱湯朝原告潑灑,原告下意識反應連椅子帶人後退,撞擊剛取餐完畢欲返回座位之被告女友即林鈺芳,被告因此前去質問原告,原告否認撞擊林鈺芳,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先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後方衣領,將原告從座位拉起,並以右手掐住原告之頸部,使原告無從反抗,將原告強行朝前方電梯方向拖行10餘公尺,拖行過程中原告持續與周遭桌椅、路人發生碰撞,再於電梯前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口腔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罹患焦慮與憂鬱症狀的適應障礙症(下稱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衣服毀損費用等,均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擦挫傷,依常理判斷,通常不足以導致長期且嚴重之精神疾病,且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造成其精神疾病應屬其個人體質或其他生活壓力(如學業、家庭或與女友等衝突)所致,此外原告自陳目前轉至立委幕僚工作,其工作內容亦屬高壓環境,對於原告之精神狀況,難謂友善,是亦無法排除其精神疾病與工作上之壓力之關聯性,則原告雖患有焦慮症,其成因複雜、多元,各種生活因素均有可能導致此非特定性的焦慮症產生,故就原告主張身心科就診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與系爭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僅為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且依其傷勢並無必要,故此項請求亦屬無據。至手機毀損部分,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6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而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此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4,160元(於1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在興盛診所、士林復健科診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因擦挫傷就醫部分),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第221至255頁、第259至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罹

患焦慮症,而自112年9月至115年3月2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1,17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開馨診所藥品明細、開馨藥局藥品明細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開馨診所病歷資料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33至283頁、第313頁;本院卷第153至219頁、第257頁、第315至3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外

科就診部分,其已當庭自述此部分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而不再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115年1月22日在開馨診所就診期

間,固然曾陳述其於112年8月14日事發後有不敢睡覺,心悸、外出仍趕擔心,擔憂開庭會與被告見面,或夢見在餐廳遭毆打等情形,惟上開內容均僅原告於就診時所為之主觀陳述,尚不足僅憑此即認其後續所罹患之焦慮症,係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且觀諸其歷次就診紀錄,原告亦曾提及國中時即有心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7頁)、去年遭逢重要親屬過世之事件(見本院卷第323頁);於113年4月11日更陳述近期發生地震並因車禍遭追撞(見本院卷第327頁);於114年3月3日自述先前就診後發生氣胸並住院數日;同年6月19日復提及前1個月釣魚時遭魚咬傷,經醫師告知情形較為嚴重而感到害怕;115年3月4日又陳述車禍及學業事務均尚在處理中,因而較無動力並欲迴避壓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後,生活中尚有其他足以引發焦慮、恐懼或心理壓力之事件,其所述焦慮症並非僅與系爭侵權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關聯。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主要係記載其於就診時所陳述之症狀及生活事件,尚無足以證明其焦慮症即係因112年8月14日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客觀醫療診斷或其他證據。衡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須就侵權行為與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尚非僅因症狀發生於侵權行為後,即可逕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以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後所歷經之生活事件及心理壓力來源非一,且其既往亦有心悸等相關症狀,則其後續焦慮症究竟係由系爭侵權行為所引起,或受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疑。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後續罹患焦慮症及接受身心科治療,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開馨診所及藥局支出之身心科醫療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耗材費用(軟式頸圈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軟式頸圈之必要,因而支出5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財物損失(手機、褲子):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褲子破損,受有2

,295元之損失乙節,已提出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應予准許。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損,

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6,4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原告右腿口袋內有長方形鼓起之形狀,惟僅憑該畫面,無從以肉眼辨識具體內容物為何,且於兩造拉扯過程中,無論桌面或地面均未見有任何手機掉落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報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23頁)。而原告雖稱該長方形物品即為其手機,且其遭被告拉扯、拖行後重摔在地,手機亦隨之撞擊地面,因而受損,屬物理性撞擊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然此僅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依現有監視器畫面,尚無從確認原告口袋內之長方形物品即為系爭手機,亦無法確認該手機於兩造拉扯、拖行過程中曾遭受撞擊,更無法由畫面確認有手機掉落、撞擊地面等情事。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距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已2個月餘,而該估價單固足以作為原告曾於112年11月3日經估價維修之佐證,然其內容並無從證明該手機所載故障或損壞情形係於何時發生,亦無從證明其損壞原因即為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加以現有客觀證據既無從確認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所攜帶之長方形物品即為該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於當日確有因遭被告拉扯、拖行或撞擊而受損之事實,自難僅憑事後提出之估價單,即推認該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其所有之手機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損乙節,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原告所支出之26,440元維修費用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提出車資試算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且依原告之病情,並無行動不便或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或選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事,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或親屬接送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預期將來仍須至身心科就診,每月2次,每次300元,計至其平均壽命76歲,預計將支出100,800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其計算方式,然就其將來確有繼續接受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每月就診次數、每次醫療費用及預計治療期間等事項,均未提出醫師診斷、醫療意見或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前揭開馨診所之病歷內容,原告於115年3月以後所陳述之病情,亦未見有何足以認定其仍須因系爭侵權行為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43頁)。再者,本院認原告所罹患之焦慮症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縱有日後繼續接受身心科治療之必要,亦難認該等治療費用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其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及其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0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造成身心痛苦,自屬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仍在碩士就學中、家境小康、月收入約00,000元、從事立委助理、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於111年至113年間查有薪資收入、財交所得、營利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月收入00,000餘元、從事營造業、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與母親等語,於111年至113年間查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侵害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89,555元尚屬過高,應以為50,000元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醫

療費用4,160元、醫療耗材費用520元,衣物毀損2,29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6,97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3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7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35元 4,160元 2 醫療耗材費用(軟式頸圈費用) 520元 520元 3 財物損失(手機、褲子) 28,735元 2,295元 4 交通費用 26,890元 無 5 後續醫療費用 100,800元 無 6 精神慰撫金 489,555元 50,000元 合計 661,835元 56,97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