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職念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借貸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