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李佩穎
張育才張綺玶張喬筑張素華
吳正龍盧正添盧純敏
吳羿靚邱創清
邱文怡邱于軒吳淑娥
黃美鳳
吳婕楹
吳意信黃群弼黃群策
黃復君黃惠君黃幼君
黃凌君
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鄭喜天鄭玉梅
鄭安君鄭雅分
鄭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吳春男
吳春北黃美珠吳宸霏吳春強吳含少吳純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其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6,084,5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31.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年息10%×15=6,084,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39,815,43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831.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900元=39,815,4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4,530元,應繳裁判費72,75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51,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9年 字第004072號 (空白) 吳啓灶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字第001078號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