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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朱秀芳被 告 張書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鐵觀音」、「師傅」等成年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帳戶資料,嗣原告於112年6月起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靜雯」、「客服專員」之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明燈股票交易買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進行當沖及新股認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250萬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於112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款248萬元、於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1,18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5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7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7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