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文軒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王浴祈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183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段00號及35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8,656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至少3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暨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34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經核定為4,269,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869,200元+3,400,000元=4,26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