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劉基石被 告 裸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成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14年11月1日「裸水山莊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中,關於第三案「修定本大廈規約案」之決議記載,由「無法達成決議」更正為「經依法表決,因同意票數未達規約及法定門檻,本案不通過」,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